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97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30日,上開罪名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6日13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2人共乘1部機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街月光隧道旁之工地倉庫,隨即翻越該處圍欄後,2人便以上開工具拆卸丙○○所有之鑽掘機變電箱2個、機器馬達電線6條、機器開關箱4個、6分螺絲22支、電線150平方12米、電磁開關40粒等物,並將該等物品裝入布袋內,竊取得手後,2人準備逃逸之際,適為丙○○發現制止,當場逮捕乙○○、甲○○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扣得乙○○所有供其等竊盜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所竊得之上開之鑽掘機變電箱等物(據丙○○指稱價值約新台幣120萬元,均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鉗子、扳手、剪刀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是該等扣案物堪認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地點之倉庫設有圍欄1米高、約6噸重,被告係翻越圍欄而入之情,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而圍欄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前開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本件被告翻越圍欄進入竊盜,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甚鉅,惡性非輕,且已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甫服刑出獄未久,竟再犯本件之罪,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3支、鉗子3支、扳手3支、剪刀1把,係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宣告刑下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螺絲起子│3支│├──┼───────────┼────────────┤│2│鉗子│3支│├──┼───────────┼────────────┤│3│扳手│3支│├──┼───────────┼────────────┤│4│剪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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