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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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453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陳 昱瑄
被告 鄭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新竹縣湖口鄉,原告主張債務履行地在新竹縣竹北市,本院就此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