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07號

原告 陳瀚偉

訴訟代理人 陳大儒

被告 張學庸

張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6月16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彰資字第089521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月18日向訴外人 黃萬春 買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1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1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81土地之所有人,而黃萬春曾於74年10月7日以281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彰字第014098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續期間:74年10月5日至75年4月4日、清償日期:75年4月4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賴金德 ;嗣賴金德於92年12月2日將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 張漢樹 ;後因張漢樹於98年間死亡,故系爭抵押權與該債權乃由張漢樹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於98年6月16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彰資字第089521號收件而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然該債權若自清償日期75年4月4日依民法規定之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於90年4月4日完成,且賴金德、張漢樹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因此,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依然存在,已對原告之281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張漢樹曾借用賴金德之名義以價金40萬元向黃萬春購買281土地,並陸續交付10萬元、2萬元給黃萬春,且黃萬春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賴金德;後黃萬春因入監服刑,導致無法繼續履行買賣過戶程序。又雖黃萬春於出獄後以價金5萬元將281土地出賣給原告,而使原告成為281土地之所有人,但因黃萬春本得繼續履行與張漢樹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高於5萬元之剩餘價金28萬元,殊無可能僅以價金5萬元即賤賣281土地給原告,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並未合法取得281土地之所有權。

(二)張漢樹在黃萬春出獄後,有向黃萬春請求履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應已中斷15年之時效;又黃萬春曾入監服刑,且黃萬春於91年間死亡後繼承狀況不明,所以依民法第139條、第140條之規定,該債權之時效並無完成。因此,該債權既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自無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萬春曾於74年10月7日以281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賴金德;嗣賴金德於92年12月2日將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給張漢樹;後因張漢樹於98年間死亡,故系爭抵押權與該債權乃由張漢樹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於98年6月16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彰資字第089521號收件而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而原告於91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81土地之所有人至今,且賴金德、張漢樹、被告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7、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3、9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郵局存證信函、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31、53、55、61頁),應屬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2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雖是在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之條文於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前之74年10月7日設定,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應仍有該條文之適用,因此,系爭抵押權原約定之存續期間末日75年4月4日既已屆至,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75年4月4日確定,且存續期間74年10月5日至75年4月4日所發生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範圍,而系爭抵押權亦已於75年4月4日存續期間屆滿後成為普通抵押權。

(三)按以抵押權(按:即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3、55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5年4月4日,則被告之前手賴金德、張漢樹、被告於75年4月4日起即得隨時請求黃萬春清償;另被告並未證明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有何中斷與不完成情形(理由詳如下述),因此,如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90年4月4日即已完成,而被告之前手賴金德、張漢樹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95年4月4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已於75年4月5日成為普通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應已於95年4月5日消滅。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於91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81土地之所有人至今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縱使黃萬春是以價金5萬元出賣及移轉登記281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黃萬春與原告就281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仍屬有效,並不影響原告受讓登記取得281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被告辯稱:黃萬春不可能以價金5萬元賤賣281土地給原告,所以其等合理懷疑原告並未合法取得281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不足採信。

2、被告固辯稱:281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張漢樹在黃萬春出獄後,有向黃萬春請求履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應已中斷15年之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然其等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張漢樹曾於時效完成前請求黃萬春履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並無證據證明張漢樹於請求後6個月有對黃萬春起訴,則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該債權之時效自不中斷,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第140條定有明文。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縱認黃萬春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90年4月4日罹於時效前曾入監服刑,因被告之前手賴金德或其所謂之實質債權人張漢樹亦得透過法院對黃萬春起訴請求給付,再由法院送達起訴狀及提解黃萬春到庭進行審理之方式中斷該債權之時效,而非於客觀上不能行使該債權,故本院認黃萬春入監服刑,核與民法第139條「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之要件不符,並無時效不完成之情形,因此,被告辯稱:黃萬春曾因殺人案件入監服刑,所以依民法第139條之規定,該債權之時效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並非有據。

(2)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90年4月4日即已完成,而被告既抗辯:黃萬春已於91年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按:黃萬春實際上是於93年4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該債權之時效於黃萬春死亡前早就已經完成,並不因黃萬春於該債權之時效完成後死亡,即致已完成之時效變為不完成,故被告辯稱:因黃萬春於91年間死亡,且尚須調查繼承狀況,所以依民法第139條、第140條之規定,該債權之時效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281土地上卻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之281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與讓與之申請登記資料、281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請登記資料、黃萬春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拋棄繼承事件、黃萬春之刑期執行紀錄(見本院卷第85、87頁),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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