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246號
原告 張清豐
被告 葉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怡玲應給付原告張清豐新台幣16,380元;給付原告高明發
12,075元。
原告張清豐、高明發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件:
⑴原告高明發部分:
(零件折舊後殘值)1,075元+(烤漆)4,500元+(工資)6,500元=12,075元
⑵原告張清豐部分:
(零件折舊後殘值)2,308元+(烤漆)7,000元+(工資)5,50+(冷媒)1,500元=16,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