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246號

原告 張清豐

高明發

被告 葉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怡玲應給付原告張清豐新台幣16,380元;給付原告高明發

12,075元。

原告張清豐、高明發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件:                 

⑴原告高明發部分:

(零件折舊後殘值)1,075元+(烤漆)4,500元+(工資)6,500元=12,075元

⑵原告張清豐部分:

(零件折舊後殘值)2,308元+(烤漆)7,000元+(工資)5,50+(冷媒)1,500元=16,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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