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救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吳宇森

代理人 謝孟釗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恩 律師

相對人 吳水木

吳黃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壢簡15第38頁、112簡抗7第15頁),並經本院審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號、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6號卷宗,認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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