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58號

原告 林進嘉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告 吳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每月13日前給付月租金50,000元,並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如有一方違背任何條款,且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獲置理時,他方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詎料,被告自111年5月起便未依約繳交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時(111年8月)止,已積欠4個月租金共200,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迄至111年8月止被告已積欠租金200,000元,兩造租約終止後,經扣除被告前給付押租金100,000元,被告尚須給付積欠租金100,000元。及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㈢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⒋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3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於每月13日繳納租金50,000元,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11年5月起未繳納租金,屢經原告催討無效,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累積未繳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租賃關係。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於信中表示「於文到3日內給付完畢,逾期將解除系爭租約」等語,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7月22日對被告送達,有郵寄掛號回執在卷可考,是經3日催告期限後,被告仍未繳納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7月26日合法終止在案,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僅交付至111年5月12日之租金,自同年5月13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而原告催討租金之存證信函於111年7月22日對被告送達,被告逾3日催告期限仍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自111年7月26日起終止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積欠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共2個月又13日之租金尚未給付。從而,以押租金100,000元抵充2個月積欠租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3日租金21,667元(計算式:50,0003013=2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業於111年7月26日起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按原約定之租金每月5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7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又本件訴訟,兩造各有勝敗,惟原告敗訴部分即部分租金之請求,屬於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未徵收訴訟費用,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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