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03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00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陳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