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08號

原告A女(即代號BT000-A109097)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宋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對其犯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代號與當事人姓名對照表詳卷),並於以下逕稱原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心智發展、理解能力均低於常人,對於男女間之性交行為仍屬懵懂,竟基於對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之某日,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其生殖器、手指先後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同年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2,070元(慰撫金200,000元、醫療費2,0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等所為前揭故意不法侵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情,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43號卷第3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其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而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園藝之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此有前揭刑事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手段,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2度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應得請求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因被告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2,070元,其中包含慰撫金20萬元及醫療費用2,07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自應扣除其自前揭補償金額中已獲給付之慰撫金部分(即2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慰撫金應為20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見本院侵附民字卷第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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