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95號

原告 翁春玲

被告 林家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0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nRatty」之男子使用。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臉書暱稱「LiuXiang」及line暱稱「 劉翔 」與原告成為好友,繼而對原告佯稱:其為世界衛生組織醫生,被困在阿富汗無法出境,必須休假才能抵達臺灣與原告見面,但原告必須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7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1,68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DonRatty」通知被告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將款項存入比特幣存款機購買比特幣,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仍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68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nRatty」之男子使用,嗣經原告匯入款項,但我也是被騙,這些錢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7日10時26分許,因遭詐騙而匯款35萬1,680元至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內,旋經被告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後將款項存入比特幣存款機購買比特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綜合印鑑卡、比特幣交易截圖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5號卷第10、16-18、32-36頁),上情固堪認定。惟本件依原告所述,其係遭臉書暱稱「LiuXiang」及line暱稱「劉翔」之人佯稱為世界衛生組織醫生而為詐騙,因而依「LiuXiang」(「劉翔」)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本件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LiuXiang」(「劉翔」)之約定,而向被告為給付,因而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縱使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LiuXiang」(「劉翔」)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如原告所稱係遭詐騙),原告亦僅得向「LiuXiang」(「劉翔」)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其指示人即「DonRatty」而非被指示人即原告之指示而受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6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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