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曾玲雅 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乙○○間因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本審為44萬3172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並無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其他所得,有該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其訴訟案件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