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聲請人即反訴原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乙○○○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聲請人提反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相對人乙○○○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股票之訴,經本院以
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本院裁定應徵反訴裁判費4萬605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民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上開清單,可知聲請人於96年及97年度因投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取得股利新台幣(下同)3917元及3661元,並投資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及乙○○○請求聲請人返還之系爭2000張股票(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4萬元)在其持有中,足見聲請人有一定之商業信用。依上說明,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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