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斯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斯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斯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千元,且業經被害人 鮑志華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既經發還被害人鮑志華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17587號被告葉斯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安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旁,見鮑志華及其子 王唯丞 所有之自行車1輛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並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唯丞發覺,由鮑志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6年6月12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旁之土地公廟,查獲騎乘上開自行車之葉斯安,並扣得該自行車1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走前揭自行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要代步,想說騎一騎再牽回去還,因為睡過頭還沒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鮑志華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自行車1輛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參,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自其竊取該自行車之時起至其為警查獲時止,該自行車在其支配之下期間長達逾21小時之久,衡情難認其有歸還之意,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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