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立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測得洪立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更正為「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測得洪立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三、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格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四、爰以被告洪立杰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從事生技業之生活狀況;前有毒品、槍砲之前案,但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817號被告洪立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杰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忠明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12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公園路口,不慎與 許芷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 劉璟宏 發生碰撞,致許芷瑭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背挫傷(許芷瑭受傷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璟宏受有頭部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未提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洪立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芷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