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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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秋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被告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309MG/DL,經換算為1.545MG/L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被告江秋茂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相同犯行,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危,且其血液酒精濃度不低,並發生車禍肇事,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他人達成調解,被告因本案亦受有胸腔部分骨裂之傷害,暨其為國中畢業、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16593號被告江秋茂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茂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陳維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江秋茂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渠等送往長安醫院救治,再委由該院對江秋茂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09MG/D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維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安醫院檢驗報告、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