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詠淇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職業為勞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14625號被告張詠淇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淇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5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王揚清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MNX-99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利用完畢後,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北平路口。嗣王揚清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之監視器畫面,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前揭機車1輛(已發還王揚清)及鑰匙1把,並循線通知張詠淇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揚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揚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王揚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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