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豊傑(原名 洪建民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6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5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11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5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5月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5月1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2號(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3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 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2,827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豊傑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列犯行,於102年2月23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104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曾從事臨時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曾於102年間受有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膜上血腫等傷害,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並無任何與本件施用毒品相關之記載,況被告業於同年7月19日出院,是自無從據以為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證明仍存在,且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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