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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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97號聲請人即第三人梅虹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趙榮貴 與被告 郭珠佩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及暫時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繼受原共有人即被告郭珠佩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承當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及請求並不明確,因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攸關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暫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受郭珠佩之應有部分,聲請代郭珠佩承當訴訟,雖經原告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69頁),惟本院經函詢移轉之當事人即郭珠佩對聲請人聲請代其承當訴訟之意見,迄未蒙郭珠佩表示意見,因上揭規定並無當事人未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之明文,難認郭珠佩已為同意,則本件原告雖同意聲請人之所請,仍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所定「經兩造(即原告與郭珠佩)同意」或「僅他造(即原告)不同意者」之規定均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代郭珠佩承當訴訟,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另聲請人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及請求並不明確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按有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列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規定,上揭聲請人聲請裁定暫時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與該等規定之要件未合,且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所為之暫時停止訴訟之聲請,自應駁回。另本院自原告起訴後,業經數度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及曾勘驗現場,就聲請人所陳其認訴之聲明及請求並不明確一節,本院已以108年5月28日
108年橋院秋民方107年度訴字第597號通知告知聲請人得具狀聲請閱卷以瞭解訴訟進度及案情,聲請人迄今尚未聲請閱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代郭珠佩承當訴訟及暫時停止訴訟程序,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