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7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77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許維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100%)。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99,180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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