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3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31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31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8年9月14日│400,000元│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8日│TH264751│├──┼──────┼─────────┼──────┼──────┼────┤│002│98年9月17日│20,000元│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8日│TH264752│├──┼──────┼─────────┼──────┼──────┼────┤│003│98年9月22日│20,000元│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8日│TH264753│├──┼──────┼─────────┼──────┼──────┼────┤│004│98年9月23日│440,000元│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8日│TH264755│└──┴──────┴─────────┴──────┴──────┴────┘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