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壹公克(不含外包裝)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壹公克(不含外包裝)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7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10月9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尚在假釋中。詎其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路成功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4日某時,在其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其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為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之白粉1包,經警方依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確認鑑驗結果,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鑑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261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2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50163
812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
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於假釋期間內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自我戒斷力亦低,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不含包裝袋
),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