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林建岩 於民國97年
1月15日原審辯論終結後,因上訴人為聲請解散清算而於民國97年1月18日選任由乙○○就任為清算人,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業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由乙○○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436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通知兩造於97年1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該調解期日之通知書已於96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66之10號7樓之事務所在地,及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之戶籍住所地,並經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及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就前開調解期日通知已為合法送達,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依當事人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無違誤,此先予敘明。
三、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爭執事件,業於96年12月27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今被上訴人再就已達成和解之薪資爭執提起原審訴訟,其行使權利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27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一節。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為有關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爭執事件,與原審之訴訟標的指摘上訴人虛報工資而影響被上訴人請領勞工失業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二者並不相同。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紀錄資料中,並無就虛報工資致生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達成調解,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已如前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原審斟酌,原審依全部卷證認定事實,尚無違誤。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稱已達成調解云云,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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