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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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許煥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6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三號25
7公里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
有訴外人 蘇洵二 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車輛前
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
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32元(含烤漆6,125
元、工資1,905元、稅402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份、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4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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