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鈺歆
被   告  陳石星
訴訟代理人  陳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30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訴之聲
明金額自226,095元擴張為336,550元(見本院卷第58頁)
,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計算,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自92年10月
起無權占用迄今,並在其上飼養天竺鼠、雞等動物,且占用
面積為88平方公尺。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至10
8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55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5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爭執,惟主
張租金之5年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自92年10月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88
平方公尺,被告並在其上飼養動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
、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土地
所有權人而言,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既無權
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揆前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
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故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為
國有之公有土地,即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
最高額。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位處屏東縣屏東市○鄰○○○路、極限○○○區○
○○○○路主要幹道,交通尚屬便利,且被告占用系土地係
用於飼養動物等情,有前開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以
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54、61頁)。本院審酌本件
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本件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因認原告主張應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其對
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經查:
1.被告業就原告請求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出時效抗
辯,而原告係於106年10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經核閱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流水編碼自明。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11日起回溯5年,即從101年10
月1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本件土地於101年起至107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4,9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第60頁),是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面積88公尺,受有
137,630元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2.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630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數額
┌───────────┬────────────────┬───────────┐
│占用期間│月使用補償金│應繳金額(月使用補償金│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應繳月份)│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92年10月至95年12月│5,200×88×5%÷12=1,906│1,906×39=74,334│
├───────────┼────────────────┼───────────┤
│96年1月至108年2月│4,900×88×5%÷12=1,796│1,796×146=262,216│
├───────────┴────────────────┴───────────┤
│應繳金額總計336,550元。│
└────────────────────────────────────────┘
附表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10月18日至108年2月28日止
之不當得利計算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年使用│給付基數│應繳金額│
││(元/平│(平方公│息│補償金│(年)│(新臺幣)│
││方公尺)│尺)│││││
├────────┼────┼────┼───┼────┼────┼───────┤
│101年10月18日至│4900│88│5%│21,560元│6年+│21,560×(6+│
│108年2月28日│││││140/365│140/365)=│
│││││││137,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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