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3號
原   告  劉振隆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
16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57192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惟系爭
判決係遭被告誤導,原告業於收到執行命令後,以找到存摺
為新證據,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被告前就同一筆款項即新
台幣(下同)78,734元,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
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屏小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及106年度
小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已確定。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訴訟中,將上開款項與買賣價金混在一起,致二審
法官誤判事實,系爭判決誤將已確定判決事實一併審判,顯
然違背法令,系爭判決顯無執行力,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192號被告與原告間履行契約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系爭判決業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原告前就系爭判決聲請再審
二次,惟該再審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61號及108年度再字第1號,予以駁回,均因
不得上訴而確定。又系爭判決及上開108年度再字第1號判
決理由中,均已敘及本院106年度小字第321號判決與系爭
判決係不同的訴訟標的,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並非
未予審酌,是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無執行力,顯屬無據。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且
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
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即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有清償、或延期清償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且發生之時點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可主張。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
等情,經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192號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主張系爭判決違背法令,其已聲請再審等情,固
據其提起民事聲請再審狀為證,惟該再審案件,已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號予駁回,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未審酌被告前以不
當得利對原告就系爭款項提起之訴訟,業已遭駁回,違反一
事不再理,有判決違判法令之情,惟系爭判決理由內,已就
原告所主張之前案106年度屏小字第321號判決,與系爭判
決乃二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予以審
酌,此有系爭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第三點可參,並於108年再
易字第1號再審案件中予以說明,此有該再審判決決理由第
4點可稽。是系爭判決既未經撤銷,則被告持系爭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而原告又未能提出有何債權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192號履
行契約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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