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得沒收之物,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又按行動電話之門號SIM卡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三號判決意旨可參。二、本件原判決認定扣案之摩托羅拉V303p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係被告做為性交易聯絡之用,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前揭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即被告所有,故該張門號0000-000000SIM卡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規定不符,原判決不察,誤為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本件原判決係認定扣案之摩托羅拉V303p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為被告做為性交易聯絡之用,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本院依職權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據稱「……經本公司查詢後結果,0000-000000門號類型屬易付卡,使用人等相關資料詳如附件所示(按記載客戶姓名為被告),另SIM卡之所有權按客我雙方所簽之行動電話業務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故SIM卡屬使用者所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和信(業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原判決就扣案之0000-000000
SIM卡一張予宣告沒收,自難認其違背法令。至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三號判決意旨,與本件無關,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得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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