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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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15640元,共分120期償還,但因未考慮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收入減少,以致入不敷出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惟就債務人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屬百貨、服飾、電視頻道購物及大量密集預借現金等,其中91年10月29日至91年11月8日一星期內,即至微風廣場刷卡55000元;92年7月間至英屬維爾京群島商 周生生 珠寶行刷卡44900元、93年10月及11月間,至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直銷產品合計140880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三、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而經本院函詢債務人之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及本院認可而宣告清算,進而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應認無宣告更生之實益。
四、又本件依債務人陳報之財務狀況總債務約126萬元,依目前金融機構所提供180期無息攤還之條件,債務人每月約清償7000多元,即可足額償還,較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金15000多元負擔更輕;且債務人正值年輕力壯,亦有穩定收入,若節制開銷,必能全數清償。是以本件債務人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符合同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又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及本院認可而宣告清算,進而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