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竑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竑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竑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陳竑甫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5、9、10、1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3、15之犯罪日期欄、編號14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各應補充、更正為如各欄所示),而附表所示各罪刑,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5各罪,其中編號1、7至10、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0年12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間先後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行,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竊盜罪共23次、偽造文書罪共2次)、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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