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瑞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8、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如各欄所示),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4、編號5、編號8至9所示各罪刑,前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至4: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1年(編號5: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原判決)、1年(編號8至9: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原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足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2、5、7至10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有受刑人先後出具之民國110年12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及表示意見、110年12月30日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附件等可憑(見本件執聲字卷及本院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於109年6至8月間所犯均係竊盜罪行,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共11次)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以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