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33號原告 蔡順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18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等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等人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本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8,000元,應徵裁判費52,1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叔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