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0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張明諺於民國105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濱 」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成員3人以上所組織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張明諺以提領款項4%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 許晏 發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 嚴子 璇(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嚴子璇 帳戶)、或 殷資閔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資閔帳戶)、或 李金 祐(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金祐 帳戶)、或 林佩成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佩成帳戶),嗣後張明諺即受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情形,持上開嚴子璇帳戶、殷資閔帳戶、李金祐帳戶、林佩成帳戶之提款卡,自行提領或指示 王紹齊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許 晏發 等6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得逞後,並將現金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領取其中款項4%做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 許晏發 等6人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 智勇游仁 豪、劉 有明蔡格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72513號函暨檢送車手提款地點及銀行回函資料各1份(見107偵2340卷,下稱第2340卷,第13
0至136頁),及下列證據可參:㈠針對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晏發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第2340卷第14至15頁),並有被害人許晏發提出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嚴子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等存卷可考(見第2340卷第
13、19頁;見本院卷第133頁)。㈡針對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智勇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第2340卷第28至29頁),並有告訴人楊智勇提出之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殷資閔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等存卷可考(見第2340卷第32頁;見本院卷第139頁)。
㈢針對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三、四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威霖 、證人即告訴人 游仁豪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第2340卷第39至40、43至44頁),且經共犯王紹齊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第2340卷第82至83頁),並有被害人 陳威霖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李金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07年7月17日國世正義字第1070000014號函等存卷可考(見第2340卷第35頁;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99頁)。
㈣針對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五、六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有明 、蔡格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第2340卷第54至55、60至61頁),且經證人 陳建興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2340卷第63至64頁),並有告訴人劉有明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告訴人蔡格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林佩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等存卷可考(見第2340卷第47、52頁、第58頁背面、第68頁背面;見本院卷第127頁)。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加入成員3人以上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
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示詐騙如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楊智勇、游仁豪、劉有明、蔡格、被害人許晏發、陳威霖6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
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張明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王紹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被害人陳威霖,致其陷於錯誤,先後4次匯款至李金祐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騙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
之車手,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提領所得款項4%作為報酬一節,情節亦同,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堪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款項4%之報酬《計算式:附表二編號一:30
0000.04=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二:500000.04=2000;附表二編號三:1000000.04=4000;附表二編號四:69850.04=2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五:1100000.04=4400;附表二編號六:
1200000.04=4800》,是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2000元、40
00、279元、4400元、4800元,又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皆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持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共4張
,均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等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一│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二│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三│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四│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五│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暨附│張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六│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情形││號│被害人│││││├─┼────┼────┼────────────┼─────┼──────────┤│一│被害人│105年7│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許│嚴子璇帳戶│張明諺於105年7月15│││許晏發│月14日11│晏發佯稱:為錡達電器行人││日12時40分許,持嚴子││││時前之某│員,因急需用錢30000元,││璇左列帳戶提款卡,前││││時許│向許晏發借款等語,致使許││往新北市○○區○○街│││││晏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92號之統一超商長久店│││││因而於105年7月14日11時││內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許,臨櫃匯款30000元至右││許晏發所匯入之款項得│││││列帳戶內。││逞。│├─┼────┼────┼────────────┼─────┼──────────┤│二│告訴人│105年7│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楊│殷資閔帳戶│張明諺於105年7月27│││楊智勇│月27日11│智勇佯稱:為楊智勇友人王││日14時48分及49分許,││││時許│ 植銘 ,因急需用錢50000元││持殷資閔左列帳戶提款│││││,向楊智勇借款等語,致楊││卡,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智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九穹街92號之統一超商│││││因而於105年7月27日14時││長久店(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臨櫃匯款50000元││新北市○○區○○街66│││││至右列帳戶內。││號之 萊爾富 超商長安二│││││││店,應予更正)內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許晏發│││││││所匯入之款項得逞。│├─┼────┼────┼────────────┼─────┼──────────┤│三│被害人│105年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李金祐帳戶│⑴張明諺於105年8月│││陳威霖│月11日11│威霖佯稱:為其當兵同袍,││11日12時36分及37分││││時前之某│因急需用錢10萬元,遂向陳││許,指示王紹齊〈所││││時許│威霖借款等語,致陳威霖信││涉詐欺罪嫌,業另案│││││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於││偵辦〉持李金祐左列│││││105年8月11日11時許、同││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年月12日11時14分、15分許││市○○區○○街○○號│││││,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之全家超商九蘆店內│││││、2萬元、2萬元至右列帳││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戶內。││陳威霖所匯入之款項│││││││6萬元得逞。│││││││⑵張明諺於105年8月│││││││12日13時6分許,持│││││││李金祐左列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552號之全家│││││││超商福成店內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威霖│││││││所匯入之款項4萬元│││││││得逞。│├─┼────┼────┼────────────┼─────┼──────────┤│四│告訴人│105年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向游仁│李金祐帳戶│於105年8月13日15時│││游仁豪│月13日14│豪佯稱:其因向金石堂網路││56分許,指示王紹齊持││││時20分前│商店購物,因該公司員工作││李金祐左列帳戶提款卡││││之某時許│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至新北市蘆洲區正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街47號之萊爾富超商蘆│││││,致使游仁豪陷於錯誤,因││旺店內所設自動櫃員機│││││而依指示於105年8月13日││提領游仁豪所匯入之款│││││14時20分許,匯款6985元至││項得逞。│││││右列帳戶內。│││├─┼────┼────┼────────────┼─────┼──────────┤│五│告訴人│105年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劉│林佩成帳戶│張明諺於105年8月16│││劉有明│月16日7│有明佯稱:為劉有明友人王││日11時1分許、2分許││││時30分許│ 明治 ,因急需用錢,遂向劉││,持林佩成左列帳戶提│││││有明借款11萬元等語,致使││款卡,至新北市蘆洲區│││││劉有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中華街39號之統一超商│││││,因而於105年8月16日9││雙華店內所設自動櫃員│││││時30分許,臨櫃匯款11萬元││機提領劉有明所匯入之│││││至右列帳戶內。││款項得逞。│├─┼────┼────┼────────────┼─────┼──────────┤│六│告訴人│105年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蔡│林佩成帳戶│張明諺於105年8月18│││蔡格│月18日12│格佯稱:為其妹妹兒子 阿義 ││日13時26分許、27分許││││時許│,急需用錢,遂向其借錢12││,持林佩成左列帳戶提│││││萬元等語,致使 蔡格信 以為││款卡,至新北市蘆洲區│││││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05││九穹街92號之統一超商│││││年8月18日12時49分許,臨││長久店內所設自動櫃員│││││櫃匯款1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機提領蔡格所匯入之款│││││。││項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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