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第1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561號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在該集團中擔任為取款車手把風之工作。乙○○與少年王○○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機選定行騙對象後,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3至8所示之公文書各1紙,並由乙○○居中、持有、傳遞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偽造公文書,而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9年8月2日上午9時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員陸續致電丙○○,分別假冒警官、法官之名義,佯稱其涉嫌人頭帳戶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內存款提出代為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後之某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30萬元之現金,並在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交付30萬予上開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將上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書1紙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非偽造之公、私文書)交付予丙○○而行使之,以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信用性。
(二)於99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員陸續致電丁○○,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其帳戶遭盜用涉及詐欺案件,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需將現金交予法院保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陸續提領現金50萬元、250萬元、80萬元,依指示先後於99年5月4日、同年月5日、6日,均至約定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內忠孝公園內,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前揭詐騙集團旋指派負責假冒檢察官取款之少年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約定地點,由負責取款之少年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分別向丁○○出示由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公文書6紙(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監管收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等2紙,應予更正),向丁○○行使,假冒檢察官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暨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之權益,致丁○○陷於錯誤,以為少年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地檢署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而先後於99年5月4日、5日、6日,當場交付50萬元、250萬元、80萬元現金,共計380萬元。嗣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執上開偽造公文書6紙交由警方採證,經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乙○○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9080號卷第2頁正反面、第35至36頁、105年度偵字第30075號卷第2至4頁、第26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73號卷第6至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卷一第323至327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050036481號、105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36480號鑑定書、告訴人丙○○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9080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38至39頁、105年度偵字第30075號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9080號卷第6至7頁、105年度偵字第30075號卷第7至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卷一第335至34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
三、法律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雖有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之名義製作,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文書,雖有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名義製作,惟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真實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等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上有「法務部」字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字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字樣,一般人亦會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亦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其等名稱均與實際上之機關全銜不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自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官、法官之公務員名義,致本件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向本件丙○○予以行使,而向丙○○收取款項,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本件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偽造公文書向本件丁○○予以行使,而向丁○○收取款項,於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起訴書既有敘及佯以偵辦案件之事實,是就此部分仍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本案雖均係與少年王○○共同犯罪,惟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並非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居間聯繫等行為,然其坦承參與為取款車手把風之工作,並負責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偽造公文書,並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分工合作,顯有就各該犯行相互為用之意思甚明,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99年5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以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3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同一告訴人丁○○之行為,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七)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罪手段亦互有些微差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顯見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因思慮不周而參與犯罪計畫中擔任把風之行為分擔,非核心謀議計畫犯罪之人,且本件被告自承事後並未分得任何所得,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7月19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丙○○並表示願宥恕並請求法官從輕量刑,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且致本件告訴人受有現金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在本件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其於案發當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43至44頁),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幼子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手機行工作(參見本院107年8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害人丙○○、丁○○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已交予被害人丙○○、丁○○行使而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既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偽造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固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固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惟本案僅足以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印文毋庸先偽造印章,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尚無法證明另有偽造上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所得之款項既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倘若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自得持該調解筆錄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違比例原則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壹枚,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二)│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偽造印文共陸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印文內容│出處/備註│├──┼─────────┼───────────┼───────┤│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105年度偵字第│││地檢署政務科99年度│壹枚│29080號卷第6│││金偵字第28613號」││頁/犯罪事實一│││壹紙││(一)│├──┼─────────┼───────────┼───────┤│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無│105年度偵字第│││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29080號卷第7│││宗」封面壹紙(案號││頁/犯罪事實一│││:中華民國99年偵字││(一)│││第0000000號、法官│││││:李英豪、主任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張孟昌、監管金額│││││30萬元)│││├──┼─────────┼───────────┼───────┤│3│「金融帳戶財產證明│「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本院106年度訴│││申請書」壹紙│壹枚│字第878號卷一│││││第335頁/犯罪│││││事實一(二)│├──┼─────────┼───────────┼───────┤│4│「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本院106年度訴│││假扣押處份命令」壹│壹枚│字第878號卷一│││紙││第337頁/犯罪│││││事實一(二)│├──┼─────────┼───────────┼───────┤│5│「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本院106年度訴│││檢察署99年5月6日密│壹枚│字第878號卷一│││字第20100310號函」││第339頁/犯罪│││壹紙││事實一(二)│├──┼─────────┼───────────┼───────┤│6│「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本院106年度訴│││檢察署公證處(案號│壹枚│字第878號卷一│││:99年度偵字第310││第345頁/犯罪│││號、申請日期99年5││事實一(二)│││月4日)」壹紙│││├──┼─────────┼───────────┼───────┤│7│「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本院106年度訴│││檢察署公證處(99年│壹枚│字第878號卷一│││度偵字第310號、申││第343頁/犯罪│││請日期99年5月5日)││事實一(二)│││」壹紙│││├──┼─────────┼───────────┼───────┤│8│「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本院106年度訴│││檢察署公證處(99年│壹枚│字第878號卷一│││度偵字第310號、申││第341頁/犯罪│││請日期99年5月6日)││事實一(二)│││」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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