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2號抗告人 陳麗卿
趙麗娟 吳嘵芳 王文生 黃文進 吳莉羚 曾建滄 葉雅惠 曾千娜 洪嘉穗 相對人 陳恆福
張荔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參加相對人2人共同成立以相對人陳恆福為名之互助會,日期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共35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利息內標,底標不得少於1,000元,開標地點在會首自宅,並製作互助會名冊。惟至第11會期後,相對人均不知去向,經四處查訪始知,互助會名冊中「 淑子 」、「 周美玲 」、「 美英 」、「秀祝」、「雅音」、「 明偉 」、「 阿蓮 」、「 啟昌 」、「 阿茹 」、「 素芳 」、「 秀慧 」、「 阿玲 」等12人,均係相對人虛設之人頭會員,並無實際參與,故每次開標時,相對人均以人頭會員之名義,以較高底標金額妨礙實際參與會員標取會款,待人頭會員利用完畢後即避不見面,侵吞會款。而相對人2人為夫妻關係,會單上雖僅以相對人陳恆福為名,然本案互助會實際上真正會首為相對人2人共同為之,開標時2人均在場,結標後亦由2人分別向會員收取會款,其中抗告人陳麗卿多次以匯款方式,將會款匯至相對人 陳張荔華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足認本件互助會之會首為相對人2人無訛,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近聞相對人陳張荔華已委託銷售其名下不動產,且係低於市價行情,顯有脫產之情事,現相對人均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唯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6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陳張荔華聲請假扣押部分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存在,據以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張荔華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請求就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准予對相對人陳張荔華假扣押之裁定云云,並聲明求為: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二人共同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免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如債權人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得隨時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或已有確實之擔保,足供將來強制執行者,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無仍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度聲字第15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張荔華,就同一請求,前已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裁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抗告人並依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109年度執全字第138號),執行法院定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至標的物現場執行,當場將109年度裁全字第359號裁定正本交相對人陳張荔華收受,有執行法院109年9月24日彰院平109裁全清字第3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執行法院並於109年9月1日以彰院平109執全甲字第138號函,依抗告人之陳報,就相對人陳張荔華對第三人之債權發扣押命令,並通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陳張荔華所有不動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經第三人陳報債權為1984元,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2日以和地一字第1090004888號函復已辦理登記完畢,亦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誤,是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陳張荔華之財產均已假扣押完成。基上,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張荔華之金錢債權已獲有足夠之保全,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張荔華再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尚屬有間,難認具有假扣押原因。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張荔華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合,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末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又關於抗告利益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駁回之記載,尚難認當事人之請求有為原法院所未准許之部分,則當事人即無就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恆福聲請假扣押部分,經原裁定准許在案,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對抗告人無不利益,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恆福部分自無抗告利益可言。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恆福部分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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