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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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倪劍華
被 告 嘉正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址在「新北市○○
區○○路56之1號2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
且系爭票據所載之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2段
44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