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1
4、6907、7306、8645、8907、8908、8945、8947、9178、9179、9262、96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五、八至九、十二至十八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六至七、十至十一、十九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勝濱為購買毒品供其施用,竟分別為下列各犯行: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地,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其於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之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田園自助餐」前,見 何佳君 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6萬300元現金、信用卡5張、提款卡5張、身分證1張及手機1支)置放在餐桌上,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何佳君用餐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袋
1只,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因何佳君之夫 彭鎌臨 見狀駕車在後追趕,何佳君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現金6萬300元、信用卡
5張、提款卡5張、身分證1張、廠牌三星之手機1支及手提袋1只(均已發還)。
二、案經 陳榮謙 、 蔡宜慧 、 李沂璋 、 葉政芳 、 王宥仁 、 簡中興 、 陳永宏 、何佳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陳信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勝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警一卷第2至8頁;警二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1至2頁背面;警四卷第2至4頁背面;警五卷第1至
2頁;警六卷第4至5頁;警七卷第1至2頁背面;警八卷第2至3頁;警九卷第1至3頁;警十卷第1至3頁;警十一卷第1至3頁;警十二卷第1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偵三卷第14至15頁;偵四卷第20至20頁反面;偵五卷第12至13頁;偵九卷第12至12頁背面;偵十卷第14至14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何佳君及證人即何佳君之夫彭鎌臨、證人即被告友人 洪友仁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一卷第9至22頁;警二卷第7至
7頁背面、第9至9頁背面;警三卷第3至4頁;警四卷第
6至8頁背面、第11至12頁;警五卷第3至3頁背面;警六卷第6至10頁背面;警七卷第4至7頁;警八卷第4至5頁;警九卷第4至5頁;警十卷第7至7頁背面;偵一卷第14頁背面、第17至17頁背面;偵四卷第39至40頁;偵十二卷第20至20頁背面),並有107年2月21日、25日、3月4日、
8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9張、107年3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3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被害人陳榮謙、蔡宜慧、葉政芳被竊取物品清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陳榮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警一卷第23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3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內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扣押物照片9張(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19頁、第31至33頁、第37至43頁)、107年4月
3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4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吳承祐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
107年4月3日查獲照片2張(警三卷第7至13頁、第19至20頁)、 鍾承隆 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07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何佳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四卷第9至10頁、第13至21頁、第24至29頁)、107檢管字第
9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偵四卷第35頁、第37頁、第44頁、第49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4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模擬照片共4張、扣押物照片1張(警五卷第4至10頁、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警六卷第11至23頁)、 陳建峰 之調查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七卷第3至3頁背面、第10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4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八卷第6至9頁、第14至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九卷第6至7頁)、 余智強 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共12張(警十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9頁至第1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警十一卷第10至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十二卷第6至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19罪、搶奪罪共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購買毒品供其施
用,而恣意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竊取、搶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就其所為有可議,是就其各次犯罪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各次犯罪所產生之危害,並參酌其於犯後除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
7、10、12至14、17、19所示之物尚未返還或以等價金額賠償該等被害人外,其餘物品均已返還予各被害人等節,另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指揮吊車助手工作,每月薪水約3、4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至6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
1至19所示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八至九、十二至十八所示部分所示之部分,係犯竊盜犯行共12次、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等情,又其所為該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多具有同質性等情,故就此部分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六至七、十至十一、十九所示部分,係犯竊盜犯行共7次、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時間亦甚為密集等情,且其所為該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多具有同質性等情,就此部分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2、3、4、5項規定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復有明文。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
8至9、15、18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8至9、15所示之鑰匙1支未扣案,均應予更正),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竊取之物,及
事實欄一、㈡所搶奪之物,均為其為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就案發後業經警員查獲,並已分別由各被害人領回部分,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未返還予各被害人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12至14、17、19所示之犯罪所得欄)部分: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14、17所示之被竊現金部分,
被告業以持之購買毒品而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10、17部分所竊取之手機3支,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說我已經丟掉了,且有帶警察去現場找,但是找不到了,編號17的手機我把他丟在路邊,帶警察去找只有找到包包跟證件,但是手機都不見了,我不敢竊盜手機是因為聽說手機都有衛星定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審酌該等手機係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該等手機丟棄在路旁等事實,復衡以被害人李沂璋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竊手機廠牌型號為三星A8、價值約8000元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被害人簡中興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竊手機廠牌為蘋果等語(參見警十二卷第5頁)、被害人 蔡伍麗卿 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被竊手機廠牌型號為OPPOA75、價值約8000元等語(參見警五卷第3頁背面),該等手機客觀上均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均已滅失,為避免被告仍保有該等物品而有違公平正義,是該等手機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此外,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簡中興之匯
票1紙,已經辦理掛失止付,業據告訴人簡中興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參見前揭偵十二卷第20頁背面);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 黃財福 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存摺1本等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吳承祐之健保卡、駕照各1張、存摺1本等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蔡伍麗卿之身分證1張,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皆具個人專屬性,並未存有任何經濟價值,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6、12至14、17、19所示之告訴人蔡宜慧之皮包1只、告訴人李沂璋之側背包1只、被害人黃財福之背包1只、被害人吳承祐之印章1顆、包包1只、告訴人陳信璋之書1本、過敏藥物1包、手機充電線1條、水1瓶、背包1只、被害人 方泰良 之零錢盒1只、被害人蔡伍麗卿之皮夾1個及被害人 萬進三 之包包1只,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該等物品均係經常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有相當價值,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聲請諭知強制工作。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中短期內為竊盜犯行共19次、搶奪犯行1次,惟審酌被告為本案該等竊盜犯行前,並無任何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前有入監前從事指揮吊車助手工作,本次因施用毒品緣由,於本案犯罪期間用錢窘迫故為該等竊盜犯罪等語(參見本院院卷第69至69頁背面),而被告觀諸於本案中各次行竊之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07年2至4月間,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該段期間因毒癮急需用錢,故而為上開各次犯行,應屬可信,綜上,堪認其於上開各次竊盜犯罪間,應僅係短期內無經濟收入,需錢孔急而為竊盜犯行之隨機犯,而非顯係刻意計畫之常習罪犯,自難以被告於本案中犯有多數竊盜犯罪,即逕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由,且被告使用之竊盜手段並未因多次竊盜而有變加厲的傾向,是依憲法比例原則審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本件對被告量處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刑,已足資懲儆,尚無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0條但書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備註│││告訴人│││││││├──┼────┼──────┼──────┼──────────────┼──────┼────────────┼────┤│1│陳榮謙│107年2月15日│高雄市大寮區│徒步行經左列地點時,趁車牌號││駕照1張(已發還)│107年度││││14時許│ 鳳林 四路與平│碼E4-4103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身分證1張(已發還)│偵字第│││││等路口│未關之際,自車窗伸手入內竊取││金融卡2張(已發還)│6314號││││││內有駕照、身分證各1張、金融││側背包1只(已發還)│││││││卡2張及現金100元之側背包1只││現金100元│││││││(除現金100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得手。││││├──┼────┼──────┼──────┼──────────────┼──────┼────────────┼────┤│2│蔡宜慧│107年2月21日│高雄市大寮區│徒步行經左列地點時,趁車牌號││身分證1張(已發還)│107年度││││19時21分許│鳳林四路694│碼ADB-301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行照1張(已發還)│偵字第│││││號前│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內││駕照1張(已發還)│6314號││││││有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健保卡1張(已發還)│││││││各1張及現金800元之皮包1只(││現金800元│││││││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各││皮包1只│││││││1張均已發還)得手。││││├──┼────┼──────┼──────┼──────────────┼──────┼────────────┼────┤│3│李沂璋│107年2月25日│高雄市大寮區│徒步行經左列地點時,趁車牌號││手機1支(廠牌型號為三星│107年度││││17時1分許│自由路30號前│碼AVR-7163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A8,價值約8000│偵字第││││││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元)│6314號││││││內有手機1支及現金6萬元之側背││現金6萬元│││││││包1只得手。││側背包1只││├──┼────┼──────┼──────┼──────────────┼──────┼────────────┼────┤│4│葉政芳│107年3月4日│高雄市大寮區│駕駛前向友人洪友仁借得之車牌││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107年度││││16時15分│萬丹路27號前│號碼616-HWT號普通重型機車,││身分證2張(已發還)│偵字第││││││行經左列地點時,趁車牌號碼00││駕照3張(已發還)│6314號││││││L-2502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健保卡1張(已發還)│││││││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內有││提款卡2張(已發還)│││││││筆記型電腦1臺、身分證2張、駕││信用卡1張(已發還)│││││││照3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存摺3本(已發還)│││││││、信用卡1張、存摺3本及現金2││電腦包1只(已發還)│││││││萬元之電腦包1只(除現金2萬元││現金2萬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得手。││││├──┼────┼──────┼──────┼──────────────┼──────┼────────────┼────┤│5│王宥仁│107年3月8日│高雄市大寮區│徒步行經左列地點時,趁車牌號││現金3500元│107年度││││17時21分許│ 莊敬路 25號前│碼8719-DW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偵字第││││││鎖且車窗未關之際,徒手開啟車│││6314號││││││門並竊取皮包內之現金3500元得│││││││││手。││││├──┼────┼──────┼──────┼──────────────┼──────┼────────────┼────┤│6│黃財福│107年3月17日│高雄市大寮區│徒步行經左列地點時,趁車牌號││現金2萬元│107年度││││9時5分許│鳳林三路14之│碼HN-1205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身分證1張│偵字第│││││1號前│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內││健保卡1張│9179號││││││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信用卡1張│││││││張、存摺1本及現金2萬元之背包││存摺1本│││││││1只得手。││背包1只││├──┼────┼──────┼──────┼──────────────┼──────┼────────────┼────┤│7│ 曾清花 │107年3月21日│高雄市大寮區│徒步行經左列地點時,趁車牌號││身分證1張(已發還)│107年度││││17時許│鳳林三路247│碼3711-G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健保卡1張(已發還)│偵字第│││││巷7之1號前│關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內││金融卡2張(已發還)│6907號││││││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信用卡4張(已發還)│││││││卡2張、信用卡4張、手機1支、││手機1支(已發還)│││││││存摺5本、印章3顆、現金7萬元││存摺5本(已發還)│││││││及泰銖紙鈔2張之公文包1只(除││印章3顆(已發還)│││││││現金僅發還2萬3700元外,其餘││現金2萬3700元(已發還)│││││││財物均已發還)得手。││泰銖紙鈔2張(已發還)│││││││││公文包1只(已發還)│││││││││現金4萬6300元││├──┼────┼──────┼──────┼──────────────┼──────┼────────────┼────┤│8│余智強│107年3月25日│高雄市鳳山區│徒步行經左列地點時,趁車牌號│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107年度││││15時18分許│仁愛路44號│碼XW9-96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型機車1輛(2005年份,已│偵字第││││││發還)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發還)│9262號││││││匙插入該機車電門,徒手發動該│││││││││機車並駛離而竊取之。││││├──┼────┼──────┼──────┼──────────────┼──────┼────────────┼────┤│9│ 蔡佩臻 │107年3月31日│高雄市大寮區│徒步行經左列地點時,趁車牌號│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107年度││││14時許│大寮捷運站前│碼J3D-06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型機車1輛(2005年份,已│偵字第││││││發還)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發還)│8947號││││││匙插入該機車電門,徒手發動該│││││││││機車並駛離而竊取之。││││├──┼────┼──────┼──────┼──────────────┼──────┼────────────┼────┤│10│簡中興│107年3月31日│高雄市大寮區│駕駛前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皮夾2個(已發還)│107年度││││16時28分許│水源路249號│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背包1只(已發還)│偵字第│││││前│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趁││現金2000元│9178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手機1支(廠牌為蘋果)│││││││車門未鎖且車窗未關之際,徒手││匯票1紙│││││││開啟車門並竊取內有現金2000元│││││││││、手機1支、匯票1紙及皮夾2個│││││││││之背包1只(皮夾2個及背包1只│││││││││已發還)得手。││││├──┼────┼──────┼──────┼──────────────┼──────┼────────────┼────┤│11│陳永宏│107年4月2日│高雄市大寮區│徒步行經左列地點時,趁車牌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107年度││││13時37分許│大寮路618巷│碼MNV-275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型機車1輛(2017年份,已│偵字第│││││31號旁走道│(均已發還)未拔之際,徒手發││發還)│8947號││││││動該機車並駛離而竊取之。││鑰匙1支(已發還)││├──┼────┼──────┼──────┼──────────────┼──────┼────────────┼────┤│12│吳承祐│107年4月2日│高雄市鳳山區│徒步行經左列地點時,趁車牌號││身分證1張(已發還)│107年度││││15時30分許│頂庄路與過雄│碼5633-X3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金融卡2張(已發還)│偵字第│││││街口│關之際,自車窗伸手入內竊取內││健保卡1張│8645號││││││有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駕照1張│││││││、金融卡2張、存摺1本及印章1││存摺1本│││││││顆之包包1只(身分證1張及金融││印章1顆│││││││卡2張已發還)得手。││包包1只││├──┼────┼──────┼──────┼──────────────┼──────┼────────────┼────┤│13│陳信璋│107年4月2日│高雄市小港區│駕駛前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書1本│107年度││││16時32分│桂陽路313號│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過敏藥物1包│偵字第│││││前│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趁││手機充電線1條│9619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1瓶│││││││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背包1只│││││││竊取內有書1本、過敏藥物1包、│││││││││手機充電線1條及水1瓶之背包1│││││││││只得手。││││├──┼────┼──────┼──────┼──────────────┼──────┼────────────┼────┤│14│方泰良│107年4月3日│高雄市林園區│駕駛前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現金1500元│107年度││││凌晨0時50分│東林西路與康│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零錢盒1只│偵字第││││許│樂街口│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趁│││8947號││││││方泰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燒烤攤上、內有約1500元│││││││││之零錢盒1只得手。││││├──┼────┼──────┼──────┼──────────────┼──────┼────────────┼────┤│15│陳建峰│107年4月7日│高雄市大寮區│徒步行經左列地點時,趁車牌號│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107年度││││16時50分許│中正路與捷西│碼629-CCG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型機車1輛(2007年份,已│偵字第│││││路路口工地辦│發還)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發還)│8908號│││││公室前│匙插入該機車電門,徒手發動該│││││││││機車並駛離而竊取之。││││├──┼────┼──────┼──────┼──────────────┼──────┼────────────┼────┤│16│ 儲祥哲 │同上│同上│徒步行經左列地點時,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107年度││││││置放在629-CCG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偵字第││││││旁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8908號││││││。││││├──┼────┼──────┼──────┼──────────────┼──────┼────────────┼────┤│17│蔡伍麗卿│107年4月7日│高雄市大寮區│駕駛前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包包1只(廠牌COACH,已│107年度││││17時許│內厝路69巷56│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發還)│偵字第│││││號前│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現金500元│8907號││││││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皮夾1個│││││││機車鑰匙未拔且座墊未全閉鎖之││身分證1張│││││││際,徒手開啟置物箱並竊取內有││手機1支(廠牌型號為OPPO│││││││現金500元、皮夾1個、身分證1││A75,價值約8000│││││││張及手機1支之包包1只(包包1││元)│││││││只已發還)得手。││││├──┼────┼──────┼──────┼──────────────┼──────┼────────────┼────┤│18│鍾承隆│107年4月14日│高雄市鳳山區│徒步行經左列地點時,趁車牌號│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107年度││││13時許│中山東路46巷│碼962-CDY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型機車1輛(2007年份,已│偵字第│││││2號前│發還)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發還)│7306號││││││匙插入該機車電門,徒手發動該│││││││││機車並駛離而竊取之。││││├──┼────┼──────┼──────┼──────────────┼──────┼────────────┼────┤│19│萬進三│107年4月14日│高雄市大寮區│駕駛前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口琴1支(已發還)│107年度││││17時40分許│鳳林四路12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相機1臺(廠牌Canon,已│偵字第│││││5號前│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趁││發還)│8945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ipad1臺(廠牌蘋果,已發│││││││車窗未關之際,自車窗伸手入內││還)│││││││竊取內有口琴1支、相機及ipad││包包1只│││││││各1臺之包包1只(口琴1支、相│││││││││機及ipad各1臺已發還)得手。││││└──┴────┴──────┴──────┴──────────────┴──────┴────────────┴────┘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號│││├─┼────────┼───────────────┤│一│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附表一編號1部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3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為三星A8)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4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附表一編號5部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6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7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附表一編號8部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九│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附表一編號9部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十│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10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為蘋││││果)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十│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為OPPOA75)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十│事實欄一、㈠、│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九│附表一編號19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部分│王勝濱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十││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