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3次,分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法院判處罰金刑、有期徒刑各在案,見同上紀錄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為構成本件累犯之行為),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所幸未生事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03號被告黃國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300CC後,明知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基隆漁港買漁貨,因返回住處途中車輛沒油通知道路救援,為拖吊車司機 楊財明 發現黃國強身上有酒味,被要求提高拖吊費至新台幣2萬元,黃國強先佯以允諾,待上開車輛拖回住處,即自行報警處理(楊財明涉嫌恐嚇案件,另行偵辦), 嗣警 到場測得黃國強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楊財明於警詢供稱:現場聞到被告身上有濃濃酒味等語,且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 高翊烜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