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開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開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開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開睿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5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即有期徒刑1年6月),再考量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及編號3、5所示之罪,分屬相同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最後│確定│備註││││││(自訴)│事實審│判決│││││││機關├───┬───┬────┼───┬───┬──────┤││號│││日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107年8│臺灣新北│臺灣新│108年│108年2│臺灣新│108年│108年3月23日│編號1至│臺灣新│││二級毒│刑5月│月11日2│地方檢察│北地方│度簡字│月21日│北地方│度簡字││4之罪刑│北地方│││品│,如易│時15分為│署107年│法院│第135││法院│第135││前經本院│檢察署││││科罰金│警採尿時│度毒偵字││號│││號││以109年│109年││││,以新│起回溯96│第8996號│││││││度聲字第│度執更││││臺幣1│小時內某││││││││562號裁│字第16││││千元折│時(不含││││││││定應執行│99號││││算1日│公權力拘││││││││有期徒刑││││││束期間)││││││││1年3月││├─┼───┼───┼────┼────┼───┼───┼────┼───┼───┼──────┤│││2│施用第│有期徒│108年1│臺灣士林│臺灣士│108年│108年6│臺灣士│108年│108年7月22日│││││二級毒│刑6月│月10日│地方檢察│林地方│度湖簡│月5日│林地方│度湖簡││││││品│,如易││署108年│法院│字第20││法院│字第20│││││││科罰金││度毒偵字││4號│││4號│││││││,以新││第265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107年12│臺灣新北│臺灣新│108年│108年8│臺灣新│108年│108年10月4日││││││刑3月│月27日│地方檢察│北地方│度簡字│月23日│北地方│度簡字│││││││,如易││署108年│法院│第5278││法院│第5278│││││││科罰金││度偵字第││號│││號│││││││,以新││19470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4│施用第│有期徒│107年10│臺灣新北│臺灣新│108年│108年7│臺灣新│108年│108年11月22│││││二級毒│刑6月│月17日1│地方檢察│北地方│度簡字│月26日│北地方│度簡字│日│││││品│,如易│時55分為│署108年│法院│第3194││法院│第3194│││││││科罰金│警採尿時│度毒偵字││號│││號│││││││,以新│起回溯96│第96號││││││││││││臺幣1│小時內某│││││││││││││千元折│時│││││││││││││算1日│││││││││││├─┼───┼───┼────┼────┼───┼───┼────┼───┼───┼──────┼────┴───┤│5│竊盜│有期徒│108年3│臺灣新北│臺灣新│108年│108年11│臺灣新│108年│109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刑3月│月14日│地方檢察│北地方│度簡字│月29日│北地方│度簡字││署109年度執字第││││,如易││署108年│法院│第5279││法院│第5279││2613號││││科罰金││度偵字第││號│││號││││││,以新││22350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