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照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之「 吳柏毅 」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吳柏毅」印章壹顆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偽造之「吳柏毅」印文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吳柏毅」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柏毅」印文叁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吳柏毅」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特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列被告張天照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行為人明知構成犯罪之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探究刑法第13條如此立法之用意,前者乃採希望主義,稱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採容認主義,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具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後者乃指行為人尚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存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許其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同樣歸列其內,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涵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若懷不確定之認識購買贓物,便應該當本罪,循從社會通常觀念,凡與身分證件名義人本人以外之人交易買賣他人身分證件,一般欠缺取得他人身分證件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罹陷贓物罪之刑責,洵有必要要求出售他人身分證件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簽立切結書藉之擔保他人身分證件來源之正當性,防杜日後發生糾紛之際無從追蹤來源導致難以釐清責任歸屬,經查被告張天照購入告訴人吳柏毅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當下乃一年滿51歲之成年人,又其智識正常、素負一定之社會經驗,然其逕自買受來歷不明人士所持未附任何權利來源文件之前開身分證件,形成目前無法察知出售者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之局面,更無途徑查證前開身分證件來源之合法性,是徵被告針對前開身分證件之取得可能缺少合法權源之事實頗難推諉搪塞,次研所謂之贓物,係指犯下侵害財產之罪例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等罪取得之財物,不以行為人明知乃何人犯何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必要,足昭被告心存所收購之前開身分證件倘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容任故買之不確定故意;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析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許瑞全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持執行使,復使公務員迭將不實事項登載鍵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盡皆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均屬間接正犯,不過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上偽造「吳柏毅」印文之舉動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一律不贅議罪,而就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內容,乃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思忖被告故買贓物、兩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項犯行,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態樣,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徑,背離接續犯之概念,自當分論併罰;㈣被告曾負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繕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委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全部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車,影響告訴人無端擔受繳納相關稅捐、交通罰鍰及承擔車主責任之風險,動搖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及車輛過戶資料之正確性,頗值嚴正非難,惟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由本院製作和解筆錄列明被告承諾履行之和解條件,資有本院和解筆錄得證,檢視檢察官起訴主張判處之刑度非輕,未能斟及被告迄今供陳己過之犯後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已然和解之損害彌補誠意,方始稍嫌求刑偏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參與分工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進且定其所應執行之刑,猶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末論兩份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皆據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許瑞全轉交監理機關之方式行使,咸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但觀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吳柏毅」印章,既係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遂應分列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表:本院諭知沒收偽造之印文部分┌──┬────────────┬─────────┬────────────┐│編號│偽造之印文所在文件│偽造之印文所在欄位│偽造之印文│├──┼────────────┼─────────┼────────────┤│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吳柏毅」印文1枚│├──┼────────────┼─────────┼────────────┤│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偽造之「吳柏毅」印文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