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子菁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吳奕德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力均在廻避其責任,犯罪後否認其過失行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動機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例所列各款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台上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律之處,純粹是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
四、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邱子菁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記載加重其刑,然於自首減刑後,援引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足認是一時漏載,爰予以補充之),並認定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審酌時,對於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後猶否認過失行為態度等一切情狀,均一一加以審酌後,始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對於告訴人以及上訴人於上理由書中所稱之量刑因素均已一一加以考量後,據以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鈺雯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子菁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吳奕德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53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後猶否認過失行為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被告邱子菁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菁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3時30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自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吳奕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國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奕德受有右肩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奕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子菁於警詢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奕德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辯稱:當時事故發生過程我完全沒印象,事故地點有無號誌、運作情形,我完全忘記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三愛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01003463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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