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正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威廷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賠償,該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賠償款,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3樓,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陳威廷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8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自109年3月20日起即未給付任何款項,並未依約履行等節,亦經被害人於本院111年6月9日訊問程序時當庭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㈡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
其於108年6月至109年3月陸續匯款共計2萬元後即未再匯款,給付金額尚不足應給付金額之半數等情,業經被害人當庭陳述屬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嗣案經繫屬,本院電詢受刑人是否仍有履行意願時,受刑人僅表示其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其一週要洗腎三次,洗腎頻率很高,腳也無法久站,根本找不到工作,家裡還有兩個身心障礙的小孩要養,現在都只能靠社會補助過日子等語,全然未提出合適、具體的還款計畫,亦未見其有積極籌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之誠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被害人在審理過程中成立之和解條件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原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被害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然據被害人當庭所述,受刑人自109年3月後即音信全無,未主動聯繫被害人告知難處,受刑人甚至未於本院訊問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111年6月9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
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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