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陳○陵未及注意,即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復隨即展示告訴人之隱私照片予告訴人觀看,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偵審中經數度通緝始到案,無端浪費寶貴司法資源,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道歉,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因強制猥褻、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竊盜等前案經法院判決科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惡性不輕;再斟酌其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定。因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法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以免侵害狀態持續存在。查被告於本案係持其所有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用以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13號卷第17頁),則該支手機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縱被告已因換機交由通訊行處理,依現存科技,該手機中存有本案隱私影像電磁紀錄之儲存載體仍有極大復原可能,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自臺北捷運「芝山站」搭乘淡水捷運線欲前往「捷運民權西路站」時,在該捷運列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之即將抵達「捷運圓山站」時,見陳○陵(姓名詳卷)乘坐在座椅上而未及注意之際,竟無故持其所有並具有拍攝功能之廠牌OPPO之手機,拍攝陳○陵胸口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1次。嗣因甲○○在「捷運民權西路站」下車後,竟在月台上將所拍攝之上開照片提示給仍在車廂內之陳○陵觀看,陳○陵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陵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捷運車廂、月台設置監視器檔案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