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卓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柏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於緩刑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之情事,有判決書在卷可查。故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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