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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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47號聲請人 翁嘉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豐澤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發票日民國110年4月20日)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事項所載之利息起算日110年4月20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