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聲請人 黃博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章品瑩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經核相對人章品瑩於民國111年2月4日,經法院宣告輔助生效,故請出其輔助人 王孝屏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具狀陳報王孝屏為相對人章品瑩之輔助人,及陳報其送達地址。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同意,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8條之規定定有明文。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1年5月5日,相對人章品瑩簽發系爭本票時,已係屬受輔助宣告之人,故請提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輔助人王孝屏允許之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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