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資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資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4罪)、7月、4月、3月、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店家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並非鉅額,又已將竊得物品之價額賠付告訴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亞太-今獎大麴酒58度」1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將上開竊得物品之價額賠付告訴人,業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03號被告陳資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由店長 陳永青 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亞太-今獎大麴酒58度」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陳永青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委託店員 陳鍇毅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永青委託陳鍇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資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鍇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店家之損失,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店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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