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翟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翟光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次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翟光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一編號8、11至14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翟光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2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以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受刑人翟光華因重利罪、誣告罪、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就附表一編號7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有誤載,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就附表一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罪名分別為重利、誣告、傷害、妨害自由之罪,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附表一編號8、11至1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附表二編號2至7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情,分別就附表一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附表二所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30萬元,又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罰金、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分別為編號1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編號2至72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