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陳邱花
陳漳琳 陳漳宏 陳淑卿 陳淑娟 相對人 邱意青 法定代理人 邱玟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查原法院因認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兩造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兩造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所為命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下午5時前,偕同相對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型、去氣核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亦不因之而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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