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8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亭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聲觀字第84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亭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105年8月20日某時許,詳後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且抗告人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176號)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家庭係低收入戶,母親患嚴重憂鬱症,弟、妹無經濟能力,其目前就學中並半工半讀。事發後業經家人陪同至醫院看診,自行戒毒,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其現為學生身分,如執行觀察勒戒,受教權將受侵害,且未考量其初犯及已自行勒戒等情,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5年8月20日某時許在前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3頁,原裁定誤為105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且送驗之尿液為被告同意採集並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一節,亦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8、7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6、77頁),核與抗告人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程序,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裁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不足以斷癮,乃責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為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就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選擇而言,固屬檢察官之職權,惟此裁量權限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允宜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其犯後已自行勒戒云云,無足認原裁定不當。至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現就學中,如受觀察勒戒,受教權將受侵害云云,充其量係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時間安排之執行事項,亦與原審裁定當否之判斷無涉,無足據此認原裁定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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