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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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榮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89、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拾貳年陸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林子榮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子榮雖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內容、買賣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編號1、2、4係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編號3、5-10係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編號11係路上偶遇、未使用聯繫工具)。 嗣警 依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循線追查,並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因而破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附表一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並無當事人、辯護人指摘此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審卷第26頁反面以下、第36頁),且無積極事證足認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另證人 魏敏雄 、 徐偉哲 、 黃文政 已於審理時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審卷第49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128頁),其餘證人則經捨棄行使詰問權(審卷第97頁反面以下、第158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該等偵查中結證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狀,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與附表一之證人聯繫過卷內監聽譯文所示通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證人亂講話、被監聽到的內容都跟販毒無關云云。但查:
(一)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業經證人即各該購毒者迭證明確,佐諸監聽譯文呈現被告與之對談、相約見面等情為憑(詳附表一卷證),已徵其等作證內容之非虛。矧各該證人盡稱「打電玩」、「前有往來」、「朋友介紹」、「戒癮場合」而結識被告(偵4389卷第5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衡情應係一般友儕關係,另被告也從未言及與之有何具體過節,顯然渠間毫無怨隙可言;尤勿論檢警乃監聽下確信被告、證人間涉及買賣毒品,各該證人嗣後供出被告販毒頂多係提出指證,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減刑條件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此一來,苟非確有前述交易,殊難想像各該證人缺乏積極動機、有利誘因下,何需甘冒罹於偽證風險、平白誣陷被告。甭提各該證人之指證尚有下列個化性,適証其等依憑實際見聞、既存記憶來作證,殆無胡亂誑指之跡象:
1.證人魏敏雄:其始終僅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衡情印象深刻,況聯繫時又明確講出約在「壹分利百貨大賣場」交易,顯足具體勾稽記憶、排除誤指或錯植之可能(偵4389卷第39-40頁、第51頁反面)。
2.證人 湯展睿 :其始終僅跟被告買過2次毒品,並能從總計14則監聽內容中指出該2筆交易,可見印象同樣深刻,足資喚起記憶、辨識出真正涉案情節,誠無盲目攀附監聽、浮泛濫指全部通話皆係被告販毒之脈絡(偵4389卷第59、67-68頁、第72頁反面)。
3.證人徐偉哲:經檢視總計24則監聽內容後,明確區辨僅2次毒品交易、其餘乃案外之金錢借貸情事,自証其條理清晰、認知鮮明,更乏渲染情節、恣意誣指之徵象可循(偵4389卷第103、107-111頁、第118頁反面以下)。
4.證人 彭劍暉 :其唯獨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勢可排除訛記之疑慮,遑言聯繫時渠間幾度議論交易地點究以「玉清宮」或「123平價小吃」為妥,如此個化特徵鮮明,再無印象模糊、記憶隱晦之虞(偵4389卷第80-81頁、第95頁反面)。
5.證人 楊振邦 :經檢視總計10則監聽內容後,區辨出2次毒品交易、其餘乃閒聊往來之通話,足示其指證具體,猶無片面漫指、空認一切通話儘屬被告販毒之信用性疑義(偵4389卷第188、196-197頁、第212頁反面)。
6.證人 黃耀慶 :囿於監聽之失風危險,其慣以公共電話洽購毒品,邇今監聽到罕見之1通自家電話聯繫被告情形,勢徵特殊、例外之記錄,如斯個化性當不至產生事後記憶不清或含糊偏指之可能(偵4389卷第152-153頁、第179頁反面)。
7.證人黃文政:其始終僅跟被告買過2次毒品,並能從總計25則監聽內容中指出其中1次交易,已見證詞之精確;至另1次之所指,因未使用電話聯繫且已在通訊監察結束後、尚無監聽譯文堪可比對證詞,然該次交易不過發生於其到案3日前,衡情記憶必仍明晰、不至一時誤指,矧難以想像恝置現成監聽內容、反勞自編纂不實交易之情,在在可証其之所指亟具信用性(偵4389卷第126、133-136頁、第143頁反面,偵4686卷第153頁)。
綜上,附表一所示證人之指證咸屬可採,足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憑據。
(二)至被告全盤否認犯罪,惟細繹其歷次辯解,卻有如下之嚴重齟齬或違常矛盾:
┌─┬──────┬───────┬─────────┬─────────┐││警詢時之陳辯│偵訊中之陳辯(│準備程序之陳辯(審│審判程序之陳辯│││(偵4389卷第│偵4389卷第228-│卷第29-33頁)││││19-22頁)│229頁)│││├─┼──────┼───────┼─────────┼─────────┤│魏│不曉得證人為│跟證人通電話只│應係證人出資新臺幣│根本沒跟證人約見面││敏│何誣指。│是要約在我家一│(下同)400元、我│,殊有販毒可言(審││雄││起施用毒品。│出資300元合購毒品│卷第59頁反面)。│││││。││├─┼──────┼───────┼─────────┼─────────┤│湯│不曉得證人為│跟證人通電話只│第1次係證人出資500│(捨棄詰問、未再提││展│何誣指。│是要約在我家一│元、我出資300元合│出其餘抗辯;審卷第││睿││起施用毒品。│購毒品;第2次係證│97頁反面以下)│││││人想要毒品,我帶他││││││去找藥頭但找不到,││││││所以連毒品也沒買成││││││。││├─┼──────┼───────┼─────────┼─────────┤│徐│不曉得證人為│跟證人通電話只│第1次根本沒跟證人│這兩次都是證人出資││偉│何誣指。│是要約在我家一│約見面,殊有販毒可│1000元、我出資500││哲││起施用毒品。│言;第2次係證人想│元合購毒品,各分得│││││要毒品,我帶他去找│1包(審卷第97頁以│││││藥頭但找不到,所以│下)。│││││連毒品也沒買成。││├─┼──────┼───────┼─────────┼─────────┤│彭│不曉得證人為│跟證人通電話只│應係證人出資700元│(捨棄詰問、未再提││劍│何誣指。│是要約在我家一│、我出資200元合購│出其餘抗辯;審卷第││暉││起施用毒品。│毒品。│158頁)│├─┼──────┼───────┼─────────┼─────────┤│楊│可能是我不讓│跟證人通電話只│應係證人想要毒品,│(捨棄詰問、未再提││振│證人來我家,│是要約在我家一│我帶他去找藥頭但找│出其餘抗辯;審卷第││邦│故遭懷恨報復│起施用毒品。│不到,所以連毒品也│158頁)│││。││沒買成。││├─┼──────┼───────┼─────────┼─────────┤│黃│可能是我不讓│跟證人通電話只│應係證人想要毒品,│(捨棄詰問、未再提││耀│證人來我家,│是要約在我家一│我帶他去找藥頭但找│出其餘抗辯;審卷第││慶│故遭懷恨報復│起施用毒品。│不到,所以連毒品也│158頁)│││。││沒買成。││├─┼──────┼───────┼─────────┼─────────┤│黃│不曉得證人為│跟證人通電話只│應係證人想要毒品,│(交互詰問後僅表達││文│何誣指。│是要約在我家一│我帶他去找藥頭但找│對證人的不滿、質疑││政││起施用毒品。│不到,所以連毒品也│所言不實,未再提出│││││沒買成。│其餘抗辯;審卷第13││││││4頁)│└─┴──────┴───────┴─────────┴─────────┘
足見被告初於警詢暨偵查中答辯含糊、不著邊際,詎日隔漸久之起訴後竟反能喚起案情的種種可能,已徵悖理殊議;遑論被告輾轉於「單純共同施用」、「合資購毒」、「不在場抗辯」、「受託找尋毒品來源」等懸殊之陳辯,更加彰顯其臨訟纂詞、恣意杜纂跡象,當然萬難採為對之有利評價。
(三)至辯護意旨謂:附表一所示監聽內容本乏關乎毒品、價金等隻字片語,當無從佐證嗣後確有販毒情事云云(審卷第161頁反面)。惟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雙方均有涉嫌犯罪問題,而檢警偵辦此等犯罪又多以監聽方式進行,早為毒品市場眾所周知之事,故從事買賣者囿於監聽疑慮,遂於電話中以隱晦不明之言語交談,嗣會面後始完成交易者,概屬常態,亦為審判實務熟稔之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職是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仍難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再不勞辭費。
(四)綜合上述,本件證人指證情節可信,反觀被告暨辯護人之陳辯無法採納;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而量稀價昂,且政府查緝甚嚴、對販毒設有重度刑責,其從事買賣者,苟非有利得圖,當無可能甘冒法律制裁風險遂行之,是縱無法精確認定被告之牟利模式,然其交易時顯無可能對買方不求獲益、平白承擔毒品成本和法律制裁風險,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無訛;除外,尚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基此附表一所示被訴犯行洵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可見,由斯肆無忌憚,滋生他種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洵在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尤為法規範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準此被告一再販毒,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特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理應嚴懲;矧被告從民國83年間起,迭有違反著作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屢受判刑執行、緩起訴處分等處遇,素行欠佳(但本件不構成累犯,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詎今依舊觸法,顯見其對律法的反應低落,仍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戒慎行止,苟本案不科處一定刑期相映制裁,非但難收個人教化,也讓民心憂於司法體系運作之無力,勢不足確保社會安全,亦難維護國家法治對抗毒品氾濫之不可挑戰性;惟念及被告係41年次、年事已高,暨其無業、專科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審卷第161頁:被告之陳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皆據被告坦稱係其所有(審卷第161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供聯繫本件販毒交易使用,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該罪項下沒收,倘未扣案部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販毒交易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並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未扣案,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該等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時地、交易內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湯珠水 共5次。因認被告同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湯珠水亂講話,伊根本沒販毒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及此節,無非以偵查中證人湯珠水結證情節等作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細繹證人湯珠水之歷次作證實有反覆,乃警詢時稱「跟被告買過3次毒品」(偵4686卷第134頁)、偵訊中稱「跟被告買過5次毒品」(偵4389卷第236頁反面)、審判中稱「之前講錯了,實際上賣毒品給我的是另一上手" 林正忠 "、非本件被告」(審卷第82頁反面以下),可見證人湯珠水之記憶拼湊零散,連自己購毒次數都有疑義,遑言回想起精確的發生時地、交易內容,更甭提其嗣於審判中已全然翻供、改口變稱:非被告所賣等語,再三徵諸證人湯珠水之指證難謂堅強不移,自無從引為認定被告犯行之憑據。
(二)矧證人湯珠水歷次作證均提到己有數個毒品來源,除本件被告外,尚曾供出「 邱光宏 」、「 陳耀申 」、「阿圳」、「 長毛鍾 」、「林正忠」等人之個別販毒記錄(偵4686卷第134-135頁、偵4389卷第235頁反面以下、審卷第82頁反面),則附表二所示販毒交易既無對應之監聽譯文足資互核比對或喚起記憶,邇今證人湯珠水徒藉個人印象,逕就數個毒品來源、多次毒品交易加以表述,是否滋生混淆誤植之虞,勢可想像,從而證人湯珠水之信用性益添疑慮,礙難執其片面指證遽為販毒重罪之立証至明。
(三)準此,檢察官僅憑證人湯珠水反覆不定之孤指,非若附表一各證人至少皆有1則以上監聽譯文足佐證詞之信用性,是附表二部分之舉證疵累昭然,未可斷下任何不利被告之評價。
五、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顯難論斷被告確有附表二所示販毒情事,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案及此,揆諸理由欄乙二之說明,本節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證人即買方│監聽譯文│論罪科刑││號│交易內容│指證│││├─┼──────┼─────┼────────────┼──────────┤│1│102年4月24日│魏敏雄(偵│102年4月24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19時36分許,│4389卷第51│4389卷第38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苗栗縣苗栗市│頁反面、審│A:林子榮(0000000000)│。未扣案行動電話(含│││中華路233號│卷第58頁以│B:魏敏雄(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分利百貨│下)│[19時9分]│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大賣場」附近││B:我 包仔 啦,你在幹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之甲││A:在家呀。│,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基安非他命1││B:方便嗎?│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小包。││A:下午打給我。│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19時13分]│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B:到了。│產抵償。│││││A:好。││││││[19時21分]││││││B:我在壹分利前面哦。││├─┼──────┼─────┼────────────┼──────────┤├─┼──────┼─────┼────────────┼──────────┤│2│102年5月1日│湯展睿(偵│102年5月1日通話內容(偵4│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約19時54分後│4389卷第72│389卷第60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些許時間,苗│頁反面)│A:林子榮(0000000000)│。未扣案行動電話(含│││栗縣苗栗市育││B:湯展睿(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英街68號林子││[19時53分]│卡壹張)壹支沒收,如│││榮住處附近某││A:我到家了,一直打給你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廣場,1000元││不接。│,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B:哦,我馬上過去。│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命1小包。││A:怎樣?│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B:馬上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19時54分]│產抵償。│││││B:我到廣場了。││├─┼──────┼─────┼────────────┼──────────┤│3│102年6月3日6│湯展睿(偵│102年6月3日通話內容(偵4│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時5分許,上│4389卷第72│389卷第6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開林子榮住處│頁反面)│A:林子榮(0000000000)│。扣案行動電話(含門│││附近,1000元││B:湯展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甲基安非他││[5時16分]│壹張)壹支沒收。未扣│││命1小包。││B:好了沒?│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A:要等一下喔,再一小時,│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人現在才來。│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B:好啦,好了再打給我。│財產抵償。│││││[5時59分]││││││A:你現在過來啊。││││││B:好,五分鐘。││││││A:在哪?││││││B:外面啊。││├─┼──────┼─────┼────────────┼──────────┤├─┼──────┼─────┼────────────┼──────────┤│4│102年5月3日1│徐偉哲(偵│102年5月3日通話內容(偵4│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9時39分許,│4389卷第11│389卷第104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上開林子榮住│8頁反面、│A:林子榮(0000000000)│。未扣案行動電話(含│││處附近某停車│審卷第91頁│B:徐偉哲(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場,1000元之│反面以下)│[19時34分]│卡壹張)壹支沒收,如│││甲基安非他命││B:在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小包。││A:家裡。│,追徵其價額。未扣案│││││B:那我去停車場等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A:好。│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102年6月14日│徐偉哲(偵│102年6月14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約23時28分後│4389卷第11│4389卷第104-105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些許時間,苗│8頁反面以│A:林子榮(0000000000)│。扣案行動電話(含門│││栗縣苗栗市為│下、審卷第│B:徐偉哲(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公路44號「萊│91頁反面以│[23時25分]│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爾富 超商」附│下)│B:在哪?│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近,1000元之││A:車站 萊爾富 這,就上次你│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甲基安非他命││載我這。│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小包。││B:我一下過去。│財產抵償。│││││A:到了再打給我。││││││[23時28分]││││││A:喂。││││││B:到了。││││││A:好。││├─┼──────┼─────┼────────────┼──────────┤├─┼──────┼─────┼────────────┼──────────┤│6│102年5月28日│彭劍暉(偵│102年5月28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11時5分許,│4389卷第95│4389卷第8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苗栗縣苗栗市│頁反面)│A:林子榮(0000000000)│。扣案行動電話(含門│││民族路74號「││B:彭劍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佳福五金大賣││[11時0分]│壹張)壹支沒收。未扣│││場」附近,10││B:要去哪裡找你?│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00元之甲基安││A:我看看在哪,在玉清宮好│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非他命1小包││嗎?│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B:好。│財產抵償。│││││A:不行,我騎腳踏車。││││││B:你看你在哪我過去啊。││││││A:ㄟ,在123平價這,縣政││││││府這啊。││││││B:我在附近而已。││││││A:現在啊。││├─┼──────┼─────┼────────────┼──────────┤├─┼──────┼─────┼────────────┼──────────┤│7│102年5月30日│楊振邦(偵│102年5月30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7時許,上開│4389卷第21│4389卷第189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林子榮住處附│2頁反面)│A:林子榮(0000000000)│。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近某圳溝旁,││B:楊振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000元之甲基││[6時32分]│壹張)壹支沒收。未扣│││安非他命1小││B:在哪?│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包。││A:我在南苗,我等一下回去│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會繞去你那邊,圳溝旁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嗎?│財產抵償。│││││B:沒有喔,等一下人家要出││││││去,我沒地方那個。││││││A:現在五點半。││││││B:我沒有在頭屋,我從頭屋││││││出來了。││││││A:我15-20分鐘就到了。││││││B:好啦。││││││[6時51分]││││││A:我跟你講慢一點,他那邊││││││出了一點問題,要慢一點││││││。││││││B:好啦。││││││A:我到了打給你。││││││B:我在你這邊等。││││││A:不要在我這邊等,看要去││││││哪裡等。││││││B:好啦。││││││A:要再10幾分鐘。││├─┼──────┼─────┼────────────┼──────────┤│8│102年6月14日│楊振邦(偵│102年6月14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13時10分許,│4389卷第21│4389卷第190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上開林子榮住│2頁反面)│A:林子榮(0000000000)│。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處附近,2000││B:楊振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元之甲基安非││[13時0分]│壹張)壹支沒收。未扣│││他命1小包。││B:在哪?│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A:家裡。│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B:我過去你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9│102年6月15日│黃耀慶(偵│102年6月15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約6時18分後│4389卷第17│4389卷第153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些許時間,苗│9頁反面)│A:林子榮(0000000000)│。扣案行動電話(含門│││栗縣苗栗市為││B:黃耀慶(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公路309號「8││[6時18分]│壹張)壹支沒收。未扣│││5度C」附近巷││B:我阿弟啦,昨天有打給我│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道,800元之││嗎?│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甲基安非他命││A:沒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小包。││B:現在去找你方便嗎?│財產抵償。│││││A:可以。││├─┼──────┼─────┼────────────┼──────────┤├─┼──────┼─────┼────────────┼──────────┤│10│102年6月18日│黃文政(偵│102年6月18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約9時46分後│4389卷第14│4389卷第134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些許時間,苗│3頁反面、│A:林子榮(0000000000)│。扣案行動電話(含門│││栗縣苗栗市大│審卷第133│B:黃文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同路80號「大│頁以下)│[9時36分]│壹張)壹支沒收。未扣│││同國小」附近││B:在哪,方便過來嗎?│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800元之甲││A:我在南苗。│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基安非他命1││B:南苗哪?│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小包。││A:大同國小,要就過來。│財產抵償。│││││B:好,我現過去。││││││A:到了打給我我再下去。││││││[9時46分]││││││B:我到了。││├─┼──────┼─────┼────────────┼──────────┤│11│102年7月20日│黃文政(偵│--(路上偶遇、未使用聯繫│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20時許,上開│4389卷第14│工具)│,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萊爾富超商│3頁反面、││。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附近,800│審卷第133││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元之甲基安非│頁以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他命1小包。│││,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內容│證人即買家指證│├──┼──────────────────┼────────┤│1│101年12月下旬某日約21時,苗栗縣苗栗│湯珠水(偵4686卷│││市○○路○○○號「渣打銀行北苗分行」附│第134頁)│││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2│102年1月中旬某日約16時,苗栗縣苗栗市│湯珠水(偵4686卷│││為公路747號「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附│第134頁)│││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3│102年1月25日某時,上開「渣打銀行北苗│湯珠水(偵4389卷│││分行」附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第236頁以下)│││包。││├──┼──────────────────┼────────┤│4│102年1月29日約21時,上開「渣打銀行北│湯珠水(偵4389卷│││苗分行」附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第236頁以下)│││小包。││├──┼──────────────────┼────────┤│5│102年2月上旬某日約21時,上開「渣打銀│湯珠水(偵4686卷│││行北苗分行」附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第134頁)│││命3小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