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6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田明德 被告 張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頁背面),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共分84期,每期
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計為年利率1.95%,嗣後隨上開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1.95%);若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91,230元及依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
11、12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放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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