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天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天瑜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僅支付3萬元),其行為違反刑法(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天瑜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支付被害人20萬元(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二)查受刑人僅分別於102年1月14日、102年2月18日、102年3月16日、102年4月15日、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7日、102年8月29日、103年2月16日、103年4月23日、103年5月20日各匯款3000元至被害人之帳戶,共計給付3萬元等情,有被害人之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一般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共4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10頁)。
然被害人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後,在本院以電話欲向其確認是否確實僅收到受刑人所支付之3萬元款項時,復稱:我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我知道他生活上有些困難,加上先前沒有工作無法還款,現在被告已經找到月薪1萬8000元的工作,並約定之後每個月償還2000元,我知道他的緩刑期間快要屆滿了,但是我不希望撤銷他的緩刑,因為他如果去執行就沒辦法繼續工作來賠償我,我願意給他機會慢慢賠償我,我清楚緩刑未被撤銷的法律效果,我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讓他慢慢的還我錢,我們也約定了下個月要還款200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綜衡上情,認受刑人既已經私下與被害人說明無法如期償還之緣由,並表明繼續支付賠償金之誠意,且獲被害人諒解同意給予機會,認受刑人尚未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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